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3月6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於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7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1月6日確定,上開2罪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7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7月1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1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4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