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原告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