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於嘉義縣民雄鄉江厝仔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此一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獄服刑,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連續於嘉義縣民雄鄉江厝仔五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而以火烘烤使成煙霧而後以口鼻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足左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獄服刑,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始行出獄,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其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十月八日入監服刑四月而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偶發之行為,其出獄後之施用行為係另行起意,並非於原先之犯意之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公訴人雖未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久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戒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