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301號原告 李惠雯 被告 黃賜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債務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09建號建物上,以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7,000,000元,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二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81,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2,420,540元(計算式:153.3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雨遮】×平均交易單價81,0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7,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