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蕭銘鋐 相對人 王譯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384號裁定,係於105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此亦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可證,顯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