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2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被告 陳文建
李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文建與被告李麗金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73),及其上同段30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麗金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陳文建之新臺幣(下同)2,589,956元債權,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7,000元,其交易價額為22,526,910元(計算式:137,000元×系爭房地總面積164.43平方公尺=22,526,91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2,589,956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9,9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