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龍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號、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6時45分之前某時,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停放在住處雲林縣○○鎮○○路○○○號房屋前,迨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欲進入00-0000號車而站立在該車駕駛座旁車門外,正打開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00-0000號駕駛座旁車門,適 吳清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000-000號機車不慎撞及乙○○,致吳清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6月18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案經吳清泉之女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易卷第35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 楊棋滿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吳清泉診斷證明書(診字第56號)1紙。
㈧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3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㈩被害人吳清泉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1張、相驗照片25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獲報至其與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3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 吳寶琴 、 吳昇達 、 吳威進 、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民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1份(調偵卷第2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2紙(本院交易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脊髓炎、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皮膚缺損等傷害(參相驗卷第1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39頁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衡以被告目前在斗南菜市場工作,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有妻子、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本院交易卷第36頁反面),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