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郭宜蓁 相對人 周士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辦伊及第三人 郭文發 為債權人,債務人為 邱瑞文 之債權憑證換發事宜,竟未為正確之換發,致伊受有損害。經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216萬7,877元之損害(原法院民國106年度補第98號)。然伊因家境清寒,而無法繳納2萬2,483元之裁判費,故提出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但伊真的無力支付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家境清寒,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語。然就其無資力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而其所提出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31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2號及同院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然核各該裁定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11日、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28日,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月23日,相距至少約1年以上,且屬他案之裁定,對本院尚無拘束力。況抗告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現在確仍屬無資力之情狀,則其單以上開其他法院之裁定為無資力之佐證,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認。故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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