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俊男於民國106年7月2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於106年8月22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集集鎮投139線與集集街口違規轉彎,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錢永豐 發覺攔查後,許俊男便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逸,錢永豐見狀,遂駕駛警車追捕,至台16線與台3線口處,許俊男因遭停等紅燈之車輛擋住去路而停車,錢永豐遂駕駛警車斜停在許俊男車輛左前方,許俊男見狀,明知員警基於法定職責,係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警車,致該部警車右前葉子板部分損壞(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錢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車毀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補充。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2年1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至105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遭撤銷,留有殘刑4月又27日,其於105年11月5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為躲避員警盤查,
竟一路加速逃逸,之後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導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警用巡邏車所受之損害,據員警錢永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