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 張鳳蘭 訴訟代理人 何豫蘭 原告 林怡菁
林育德 林怡婷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廖文煌 陳銘鐘 周倬光複代理人 曾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0萬元,其餘不變,核係表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乃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聲明,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 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係主張其為權利人,被告則為義務人,揆諸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向訴外人 彭國鳳 請求給付,嗣彭國鳳給付後,被告再給付彭國鳳,原告不得將被告列為訴訟當事人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給付權利義務者乃兩造,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死亡給付,則係原告起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張鳳蘭之配偶及原告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之父親即
訴外人 林文亮 (已歿)於98年2月23日遭彭國鳳駕駛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所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先後於天成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原告曾向被告申請醫療費保險給付在案。後林文亮因系爭車禍造成腦傷而開始癲癇發作,及出現精神症狀及行為異常之情形,並於99年6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腦波檢查,亦呈現精神官能障礙之症狀。嗣林文亮於99年6月5日下午3時許,經原告張鳳蘭發現在距住處5公里處打赤腳、衣衫不整,徒步行走遊蕩,經原告張鳳蘭詢問後,林文亮胡言亂語答覆:警察要來捉我等語,後由原告張鳳蘭載返住處,惟於當日下午4時許,林文亮經其母親發現倒臥在屋外10公尺處之田裡,狀極痛苦,因身旁有一瓶農藥巴拉刈塑膠瓶,其母親隨時大聲呼叫屋內之原告林育德,林文亮並要求原告林育德撥打電話119請救護人員前來,後由原告林怡婷陪同乘坐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林文亮在救護途中未曾表示其欲自殺等語,到院後林文亮並向原告林育德表示感謝家人救護送醫,並稱其當日只是要喝冰涼飲料,不知為何為這樣等語,然林文亮仍於99年6月6日因病危自動離院後死亡。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進行相驗,檢察官原擬認定為自殺,經原告張鳳蘭之抗議,並說明林文亮於系爭車禍後之種種精神異常行為,此次誤飲農藥應與系爭車禍導致腦傷有關,桃園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方式一欄中係未勾選。又林文亮平日雖有小酌習慣,但家人並無阻止,且其亦無因住院或肝疾須強制戒酒之情形,故而無酒精戒斷之症狀,其係因系爭車禍導致左顳葉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據臺灣失智症協會會訊記載,該部位受創會惡化為失智症,影響患者之認知能力及定向感,而林文亮於99年6月2日曾經迷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下稱潮音派出所)通知前來帶回,與上開症狀相符,且林文亮當日早上臨時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故而未能由原主治醫師 羅揚嵐 看診,改由 朱迺欣 醫師看診,其於病歷上記載診斷為「Generalizedconvulsiveepilepsy」(全身性抽搐癲癇),並經 宋崇元 醫師於腦波檢查報告上記載「Mildregionalcorticaldysfunctionat:L'themisphere」(左半腦區域性皮質官能性障礙),且判斷為「腦波顯示左側部有緩波,可能是外傷所留下的痕跡」,有宋崇元醫師開立之10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而林文亮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開始服用治療幻覺妄想之精神疾病藥物,包括Risperidone( 理斯必妥 )、Diazepam(丹祈屏)、Chlordiazepoxide( 力比鎮 ),該等藥物之副作用包括導致口乾,故林文亮應係精神疾病及口乾而於99年6月5日誤飲農藥,而其精神疾病係因系爭車禍導致外傷性癲癇所致,故而林文亮誤飲農藥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給付林文亮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枝成 、母親即訴外人 林范喜妹 及原告死亡給付共160萬元,林枝成、林范喜妹並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領,然原告於100年5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函請被告發給拒賠函文,被告仍拒絕發給。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死亡給付各40萬元,並依被告之理賠文件簽收單注意事項第2、3規定,自100年5月16日後15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林文亮係因喝農藥死亡,且與系爭車禍發生間隔1年又4個
月,並不符合保險理賠應符合之主力、近因原則,且無直接因果關係,桃園地檢署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無提到車禍,故被告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死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鳳蘭之配偶,及原告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之父親
林文亮於98年2月23日遭被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林文亮於99年6月2日因走失經原告張鳳蘭至潮音派出所帶回。
㈢林文亮於99年6月5日因飲用農藥巴拉刈送醫急救,於99年
6月6日死亡,桃園地檢署同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死亡。
乙:中毒性休克(送醫急救後)(甲之原因)。丙:農藥巴拉刈中毒(乙之原因)。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陳舊性腦損傷精神疾病。」。
㈣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
㈤林口長庚醫院就林文亮之病情,分別函覆如下:
⒈100年12月20日函:林文亮於99年6月2日至本院就診,其
當時主訴飲酒多且有幻聽與譫妄情形,經檢查疑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惟無明顯器質性腦傷後精神病症。
⒉101年2月7日函:林文亮於99年6月9日(應係99年6月
6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及外傷後癲癇症,外傷癲癇症可能原因包括外傷腦部病變及酒精戒斷等現象;而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典型症狀包括精神混亂、意識障礙、雙手顫抖、暴力行動及幻覺(包含視力及聽力)等。
⒊101年4月2日函:林文亮於98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2
月25日治療後於3月6日出院;另於99年6月9日(應為99年6月6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及外傷後癲癇症,而外傷後癲癇症可能原因包括外傷腦部病變及酒精戒斷等現象;而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典型症狀包括精神混亂、意識障礙、雙手顫抖、暴力行動及幻覺(包含視力及聽力)等。㈥天成醫院100年12月17日函覆本院:林文亮於98年2月車禍
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且創傷手術後所使用抗癲癇藥物Dilantin均在長庚醫院開立,故本院無法評估林文亮所患癲癇症狀是否外傷所引起;101年6月8日函覆本院:林文亮於本院就醫期間,均無函文中疾病就醫治療之診斷,但於99年5月31日之病歷記載紀錄,病人主訴提及飲酒之自訴。德安聯合診所101年4月29日函覆本院:林文亮於本診所就醫期間,無任何精神疾病或酒精戒斷症候群的情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5月4日函覆本院:林文亮於96年6月5日因左手穿刺傷入急診就醫處理傷口,並於門診追蹤處理傷口6次,本院並無該病患精神疾病及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就醫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文亮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致生精神疾病,故而於99年6月5日誤飲農藥而死亡,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者彭國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之死亡給付等語,被告固就林文亮於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其為彭國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等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死亡給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林文亮於99年
6月5日飲用農藥巴拉刈,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林文亮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所受頭部挫傷合併顱
內出血傷害,致生精神疾病,故而曾於99年6月2日因走失為潮音派出所員警發現,後並於99年6月5日誤飲農藥巴拉刈死亡,可知林文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雖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宋崇元醫師出具之腦波檢查報告、10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灣失智症協會會訊、林文亮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7月25日函文檢附工作紀錄各1份在卷,然林文亮並無明顯器質性腦傷後精神病症,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0日函覆在卷可憑,而宋崇元醫師出具之腦部檢查報告固於「INTEREPRETATION」後記載「Mildregionalcorticaldysfunctionat:L'themisphere」等字,然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診斷林文亮有「頭部外傷致左硬腦膜下出血左顳葉出血」之傷害,且表示「腦波顯示左側腦部有緩波,可能是腦外傷所留下的痕跡」等語,亦無診斷林文亮患有腦部外傷導致之精神疾病,難認林文亮有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部傷害而致精神疾病之情形,此參桃園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林文亮死亡之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中毒性休克(送醫急救後)。丙、農藥巴拉刈中毒。」,而將「陳舊性腦損傷」列為「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原因,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益證系爭車禍雖導致林文亮受有腦部傷害,然林文亮並非因該腦部傷害導致死亡,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林文亮並非系爭車禍遭致死亡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各4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復主張:林文亮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有種種精神異常
情形,林口長庚醫院亦曾函覆林文亮有外傷後癲癇症,林文亮並有服用治療癲癇症狀之藥物,因該藥物有導致口乾之副作用,故林文亮因口渴誤飲農藥而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然查:
⒈縱認林文亮因系爭車禍所受腦傷而患有精神疾病,惟衡之農
藥與一般飲水或飲料之氣味、顏色明顯不同,且其具有腐蝕性,倘不慎飲入,一般精神疾病患者亦會因人體自我保護之反射動作而隨即吐出,然林文亮仍飲用足以導致其心跳呼吸停止之農藥數量,其飲用農藥之原因顯然並非誤食,而係有意識下所作之行為,併觀諸林文亮之頸部留有6公分之猶豫性切割創傷,其左手上臂亦留有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及5公分之猶豫性切割創傷,有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相驗卷宗(99年度相字第948號)所附林文亮之相驗報告可憑,與單純誤飲農藥應無外傷,及常人應無於日常活動中致生前揭位置創傷之情形有別,是難認林文亮係因精神疾病而飲用農藥並致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況林文亮於飲用農藥翌日即99年6月6日曾經診斷患有酒精
戒斷症候群,而該症狀之典型症狀包括精神混亂、意識障礙及幻覺等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2月7日函覆在卷可憑,且林文亮於飲用農藥前3日即99年6月2日、前5日即99年5月31日分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天成醫院就診,均曾主訴其飲酒較多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0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101年6月8日函覆附卷可考,併觀諸證人即原告林育德(00年00月00日出生)到庭證稱:「(問:你父親平時有無喝酒的習慣?)有,他下班後會找鄰居小酌,這樣的習慣自我從小就有。」、「(問:平常大約喝多少酒?)會喝到臉紅,但還沒有到醉的情況。」、證人即原告林怡婷(00年
0月00日出生)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有無喝酒的習慣?)有小酌的情況,但不會大喝,喝完就睡覺了。」、「(問:有此習慣多久?)從我小時候就有了,他會下班後喝點小酒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可知林文亮應有因其長達20餘年每日飲酒之習慣,已有酒精依賴情形而導致罹患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情形,是林文亮倘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誤飲農藥,該精神疾病亦應與酒精戒斷症候群有關,而非系爭車禍導致腦部傷害所致。至林文亮雖於系爭車禍後始持續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惟證人林怡婷亦證稱:「(問:你父親後來發生精神疾病,有無送醫治療?)有,不過他本人很排斥。」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酌林口長庚醫院於98年3月6日林文亮出院時,即有開立治療幻覺妄想敵意等精神異常現象之藥物Risperidon
e(理斯必妥),而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典型症狀亦包括幻覺,難認林文亮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出現酒精戒斷症候群現象,惟因其排斥就醫故無診療及服用藥物之記錄,而於系爭車禍住院期間經發覺始併予治療該症狀之可能,是林文亮倘因酒精戒斷症候群發作誤飲農藥巴拉刈導致死亡,仍難認與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部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林文亮是否係因酒精戒斷症候群治療藥物之副作用故而飲用農藥,此仍係因其酒精戒斷症候群所導致,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林文亮身上之猶豫性切割創傷係因倒地時遭
除草機割傷所致,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可證,且林文亮到院後曾向原告林育德感謝家人將其送醫等語,故其確係誤飲農藥;林口長庚醫院亦曾函覆診斷林文亮有外傷後癲癇症,而99年6月2日診斷林文亮疑似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朱迺欣醫師並非林文亮之原主治醫師,其可能對林文亮之前精神狀況不清楚始為此認定云云。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雖記載「倒地時手遭割草機割傷」等文字,惟此內容係載於該紀錄表之「病患主訴」一欄,救護人員僅依林文亮之陳述為記載,難認林文亮之主訴即與事實相符,而林文亮是否曾感謝家人將其送醫,與其飲用農藥當時之意識認定無涉,仍無從認定林文亮係誤飲農藥。又林口長庚醫院雖曾於99年6月6日診斷林文亮有外傷後癲癇症,有其10
1年2月7日、101年4月2日函覆可憑,惟外傷癲癇症之可能原因包括外傷腦部病變、酒精戒斷,亦為上開函文所載明,林文亮既於99年6月2日經診斷並無明顯器質性腦傷後精神病症,應可排除其外傷癲癇症係因外傷腦部病變所導致。另初診醫師並非無病患所有病歷可為診斷時之參考,難認林文亮係因此緣故即遭誤診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七、從而,林文亮之死亡並非系爭車禍所導致,其飲用農藥與其於系爭車禍所受腦部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40萬元之死亡給付,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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