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1至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I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THI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之記載更正為「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平台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金屬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於該車中央扶手處內搜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扣案,因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職務報告」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

被   告 NGUYENTHILINH (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

               籍)

          女(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

          0號1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LINH(中文名:阮氏玲)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金屬手指虎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手指虎1支而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手指虎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30152159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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