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紀名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382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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