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 邱昱嘉 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相對人 陳森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9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七三二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9月4日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210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2萬5,786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4732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於繼承 邱性戊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卻非邱性戊之遺產,而係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99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由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對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台新銀行核發執行命令,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2萬5,78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122萬5,786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又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20萬4,298元【計算式:1,225,786元*5%×(3+4/12)≒204,29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21萬元,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1萬元後,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