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忠霖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告訴人 程賢志 違規,並質疑其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38頁反面、101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致與同在該處迴轉之告
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外,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復有現場及車損資料可憑,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AAN─2293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
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11時2分許,因胸部不
適及左手與左前臂麻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疑胸椎第一節損傷,合併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23號偵查卷第6頁),及該院105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紀錄紙1份可憑。 佐以 前述擦撞雖未造成告訴人車體嚴重損壞,亦無法確認撞擊力道之強弱,惟依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確實靜止
1、2秒後,發生晃動狀況,隨後即見被告車輛駛至告訴人前方,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蔡植峯 結證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35至36頁)是以本案事故發生與告訴人就醫時、地密接關係,認足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翻異前詞,質疑告訴人所受前開傷情,所辯並不足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勞工局認定之「第七級失
能給付」(見原審交易卷第47至55頁),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告訴人現上肢機能嚴重減損,於日常生活中,稍有重量之物品,雙手並無對應之握舉與拉抬之後遺症,如此情形,雙手功能喪失一半以上,難認僅為輕傷。
㈡又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而認定傷勢
屬輕傷,此一倒果為因之邏輯,甚為荒謬。蓋縱令律師工作,只要具有語言能力與打字能力,亦足勝任。若告訴代理人遭逢「下肢截肢」之傷勢或疾病,亦不妨礙律師職務之進行,如依此邏輯,告訴代理人下肢截肢,豈不是亦屬輕傷?原審此邏輯,於社會經驗不符,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同感不服。顯應函詢教學醫院以上層級之醫學單位,就告訴人傷勢究屬「輕傷」抑或「重傷」,提出醫學專業意見,再依法認定。
㈢退步言,告訴人既然受有永久性傷勢,告訴人傷勢已達至少
「半殘」,終身為此傷勢所苦,且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並無為難被告,僅要求在強制險理賠外,被告額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可(亦可分期),然被告於原審期間內,竟表示僅以80萬元和解,且此和解金尚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之「73萬元」,意即被告僅願意就此傷勢賠償
7萬元,原審量刑應考量告訴人終身因傷所苦與被告犯後顯無誠意之情,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卷附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第2-4項,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16日函及其附件之同局106年1月19日函、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失能診斷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47至56頁)。惟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關於失能給付之規定,亦係基於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此觀之同條例第2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時,將原「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亦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明定,告訴人前開保險給付之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2-4所指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足見其判定標準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認定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仍為告訴人所受傷情是否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而不得逕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規之「失能」認定,遽為重傷結果之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本案縱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107年12月20日函及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就告訴人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診治,與肌力測試及神經傳導檢查後所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告訴人因車禍外傷,脊神經損傷,而有神經失能狀況(失能部位:雙上肢),評估為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亦屬勞工失能認定事項,難謂與刑法重傷之定義相同。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於105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23日前往門診治療並進行復健治療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告訴人就醫紀錄及其是否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該院覆稱:病患(告訴人)105年2月28日車禍,胸椎第一節椎體疑似骨折於新光醫院治療,雙側麻木左手乏力,未達難治之情形;自105年4月12日開始復健治療,至
105年8月2日共計復健門診5次,未達重大不治的情形,有該院107年11月22日函暨檢附之就醫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佐以本案依告訴人事發後前往新光醫院之就醫紀錄,認其受有胸椎第一級損傷,合併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亦本於相同傷情認定,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告訴人雖於105年3月10、24日另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療,經認有頸椎第三、四,四、五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而持續復健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23號偵查卷第5頁),然此部分因欠缺先前影像資料可供參考,亦無法判別告訴人頸椎有無椎間盤突出之陳舊病灶,有新光醫院107年3月21日函檢附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紀錄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是依卷附資料,亦難遽依告訴人自105年8月23日起前往高雄醫學醫院就診後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結果,認其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結果。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主張應由教學醫院以上層
級之醫學單位,就告訴人是屬「輕傷」或「重傷」進行專業認定,以為論罪基礎。惟本案已於審判程序中,經函詢告訴人之就診醫院,依診療結果說明告訴人傷情是否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作為本院認定依據,詳如前述。又刑法之「重傷」定義,乃相對於未達於該等程度之普通傷害所為規定。換言之,未達前述重傷程度者,均屬刑法規定之「傷害」;此外,並無所謂「輕傷」之相關規定。而被害人所受傷情及其治療結果,固涉及醫療認定範疇,惟就該等傷情結果是否合於刑法重傷罪之定義,仍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認定。檢察官主張應由教學醫院以上層級之醫學單位就告訴人是屬「輕傷」或「重傷」結果提出意見,始得認定是否該當於重傷結果云云,顯有誤會。另上訴意旨以不同職業別之工作能力需求,推認遭下肢截肢者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據此指摘原審參酌告訴人得以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結果及其相關診斷資料,認未達於重傷程度係屬邏輯繆誤云云,亦有混淆勞工保險條例「失能」規定與刑法「重傷」定義之誤,均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其量刑基礎,審酌範圍並及於告訴人主張減損勞動能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現況,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犯罪後態度,是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顯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江文雄 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忠霖於民國105年2月2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擬迴轉至該路段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以便尾隨車流排隊進入臺灣科學教育館位於士商路之停車場入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迴轉,適程賢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亦在該處迴轉,甲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乙車左後車尾,致程賢志受有胸椎第一節損傷,合併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賢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忠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霖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賢志證述於前開時間駕駛乙車遭甲車碰撞成傷等情相符(見士檢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續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植峯證詞、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惟所載地點有誤,應予更正,詳如後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5年3月15日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惟所載地點有誤,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及勘驗照片、乙車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16日診斷書、該院106年3月20日聯醫醫務字第10670196400號函、106年7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5772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光碟1片、107年4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305800號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11月29日(105)新醫醫字第2165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摘要紀錄紙、105年12月26日(105)新醫醫字第2349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106年7月27日(106)新醫醫字第146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光碟1片、107年3月21日(107)新醫醫字第0496號函及附件、GOOGLE地圖畫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5997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惟所載地點有誤,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7年3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71003075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雄檢他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8頁、士檢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偵續卷第5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事發地點係位於士商路上,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實係由臺北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迴轉至同路段東往西方向,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再與事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相互勾稽,堪認本案應係發生在臺北市○○區○○路○○○巷,而非士商路,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以及本院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5年3月15日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5997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地點均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發給失能給付,惟按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1.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2.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
2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之保險給付,是告訴人雖取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有該局10
7年3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710030750號函及所附函文、申請書、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然僅能認定其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難謂此「失能」即等同於刑法所指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再觀諸前揭函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知,勞工保險局是以告訴人符合「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核給失能給付,而告訴人雖受有本案傷害,然其除上肢肌力較弱外,行動能力、起臥能力均屬正常,經醫師評估係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亦有前開勞工失能診斷書影本附卷可考,是告訴人雖取得失能給付,惟核其傷勢應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上部機能之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迴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5997600號函及所附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迴轉,以致肇事,且告訴人因前揭傷勢而減損勞動能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影響生活甚鉅,是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改,雖有和解意願,終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超過其負擔能力,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股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月薪約2萬5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