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淳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6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其事實欄一㈠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淳硼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三時許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淳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0時6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
為同日19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由 黃堃源 使用(車主 古書豪 )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已尋獲發還)。
㈡於同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日
3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街○○巷○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由 李宏益 使用(車主 李敏玉 )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已尋獲發還)。
㈢於同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附近,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賴秋宏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已尋獲發還)。嗣經黃堃源、李宏益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於同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拘提鄭淳硼到案,並在鄭淳硼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時,依規定所須填製之紀錄表,乃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該紀錄文書係警員受理報案時執行例行性公務,而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淳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竊取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係因毒癮戒斷中,伊以為可以交保,才配合警察做口供,伊沒有竊取上開3部機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害人黃堃源所使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古書豪
)於106年7月10日20時6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遭人竊取之事實,有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1、32、3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而由法院於翌(15)日訊問時,均坦承有竊取KFZ-956號機車之犯行,並承稱其確為上開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無誤(偵卷第104至105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39頁)。被告嗣於法院審理中,雖改口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毒癮戒斷中,以為可以交保,方才坦承云云,然查,被告另涉竊盜案之審理中(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法院曾當庭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經勘驗後,認被告精神狀況無異狀,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回答,此有本院調取該次勘驗之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係具任意性,無何瑕疵可指。
⒊徵諸卷附於106年7月11日由裝設在新竹市○○街附近之
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000-000號機車者之影像畫面中(他字卷第9頁),該騎車者之外觀,確與同日11時55分許由裝設在新竹市○○路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之被告外觀特徵完全相同(他字卷第7頁,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為此畫面中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同係男性、著白色長袖襯衫、捲袖、斜揹背包、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腳穿深色拖鞋,足證被告前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為該竊取機車者無訛。
⒋又經本院傳喚本案承辦警員 楊元傑 到庭,證人楊元傑證稱
:(問:為何你們認為被告涉嫌竊取上述重機車?)轄區短時間內發生多起機車竊盜案,有一些關聯性,感覺上是行竊的人先偷一部機車騎到甲地沒油,又在甲地偷別台機車,我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照到人和特徵,感覺上是同一個人,有當地線民認出是本案被告鄭淳硼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查000-000號機車於106年7月10日20時6分許失竊後,經警於同年7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尋獲,此有犯罪時地贓證物品一覽表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此尋獲事實(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83頁),此一尋獲地點,的確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號機車之地點(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罪事證明確,詳如後述),即新竹市○○○街○○巷○號,2處地點相近,此觀卷附000-000號機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嫌在光華二街竊得機車後即騎往湳雅街方向即明(偵卷第29頁),據此,更足以佐證被告將000-000號機車棄置於湳雅街後,旋即在棄置地點附近竊取如事實欄一㈡之MJ5-891號機車,易言之,被告即為竊取000-000號機車之人,彰彰明甚,被告前揭所辯乃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李宏益所使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李敏玉
)於106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遭人竊取之事實,有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46、47、48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於翌
(15)日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竊取000-000號機車之犯行,並承稱其確為上開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無誤(偵卷第104至105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39頁)。被告嗣於法院審理中,雖改口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毒癮戒斷中,以為可以交保,方才坦承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當時精神狀況無異狀,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回答,其前揭自白係具任意性,業如前述。
⒊觀之上開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見
到該竊嫌竊得000-000號機車後,騎著上開機車至武陵路
220巷周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改騎自行車,沿武陵路左轉鐵道路2段,將自行車停放在鐵道路2段280號統一超商前,其後,再徒步行走至鐵道路、武陵路口,再沿武陵路行走,此時大約為當日(106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該竊嫌因已取下原本戴在頭上之全罩式安全帽,經裝設在新竹市○○路上之監視器拍攝到正面清晰臉孔畫面,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確為此畫面中之人(偵卷第44頁,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益證被告為竊取000-000號機車之人,至為明確。
⒋是被告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竊取000-000號機車乙節,有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竊取該機車云云,要非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有於同年7
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附近竊取000-000號重型機車(賴秋宏所有)之犯行(偵卷第104至105頁)。被告嗣於法院審理中,雖改口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毒癮戒斷中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當時精神狀況無異狀,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回答,其前揭自白乃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且被告另涉竊盜案之審理中(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法院亦曾當庭勘驗被告於同年7月14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當日帶同警員至其竊取000-000號機車地點(新竹市○○路○○○號對面)之錄影過程,勘驗結果認被告當時身體狀況無異狀,可理解警員之問題並指出竊車地點,此有本院調取該次勘驗之筆錄,及當時所攝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偵卷第81頁),此外,復有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佐(偵卷第54、55頁),在在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000-000號機車之犯行甚明。
⒉又經本院傳喚本案承辦警員楊元傑到庭,證人楊元傑證稱
:106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拘提被告,是我執行拘提,我們拘提到被告後,我們就在週邊尋找疑似失竊的機車,因為我們知道他一定有使用交通工具,結果就在對面,大約20、30步的距離,看到這台000-000號機車,這台機車沒有鎖龍頭鎖,而且鑰匙孔是轉到電源的位置,只要用手按發動鈕就可以發動,所以我們直覺認為這台是贓車,而且就是被告偷的,但我們查的結果,被害人還沒有報案,我們去找車主後,車主表示這台機車是當天被偷的。我們之後調取附近的監視器,發現監視器裡面的竊嫌穿著跟當天被告的穿著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再佐以證人楊元傑前揭所證稱調閱之附近監視器,亦即卷附同日11時39分許由裝設在新竹市○○路○○道路口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照片(偵卷第52頁),畫面中可見有人正騎著此部000-000號贓車,該人所著衣物特徵即上衣為圓領T恤(深藍色底、白色細橫條紋、自上而下第2條為紅色細橫條紋)、黑色長褲、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及斜揹黑色背包靠在機車後坐墊上,此與被告於6分鐘後遭警拘提時之穿著與所攜物品相同(偵卷第76至77頁),顯見被告即是該畫面中之人,其於當日正是騎著此部000-000號贓車行經武陵路、鐵道路口,至武陵路267號附近停車後,而在武陵路267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⒊從而,被告在偵訊中自白其於前開時地竊取000-000號機
車,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未竊取該機車云云,乃不可取。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核被告鄭淳硼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依前開證人楊元傑之證述可知,係警方於106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拘獲被告後,發現附近停放該部000-000號機車,沒有鎖龍頭鎖,鑰匙孔轉到電源的位置,經警方查詢,被害人賴秋宏尚未報案,據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竊取000-000號機車已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已承稱有竊取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為本件犯罪時年僅40歲,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少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於短短數日內多次竊取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經起訴後則翻異其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磁磚公司擔任倉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是106年7月14日拘提被告時其隨身攜帶之物,既然被告自承遭拘提時已自倉管工作離職約1個月左右(原審卷第172頁),則該等扣案物自不可能是從事倉管工作所用,被告縱使曾在女兒的雞排店、朋友處做工地粗工,亦無可能持有大批鑰匙,更無隨身攜帶小型電動磨具等工具之必要,審視扣案各工具之功能,顯然是竊取機車所需,且依行竊時之時空、車型、車況不同,有綜合運用各式工具之必要,是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本院並補充: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罪之所得,均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業經原審詳查,其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淳硼於106年7月10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雨蓁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部機車等語。
四、經查,卷附新竹市○○路○○○巷○○號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中,固可見有1名男性竊嫌騎乘該部MKS-2187號贓車之影像(偵卷第19至21頁),且該竊嫌之外觀,與前開事實欄一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見被告外觀,有同係著白色長袖襯衫、斜揹背包、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相似處,然查:
㈠上開畫面中,並未拍攝到竊嫌之臉孔,且監視器鏡頭距該竊
嫌均有一小段距離,畫面並不十分清晰,難以遽認畫面中之竊嫌確是被告。
㈡上開畫面中,該竊嫌斜揹之背包,係黑白相間之背包(偵卷
第20頁,他字卷第10頁),警方亦認該背包係係黑白相間之背包(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文字說明),而被告於106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時,依卷附照片所示,其所攜帶之背包為黑色背包(偵卷第76至77頁),而非竊盜現場監視畫面中所見之黑白相間背包,則該竊嫌是否確是被告,亦非無疑。
㈢MKS-2187號機車迄未尋獲,而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其機車遭竊,尚不能憑此認係遭被告竊取。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有竊取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但經查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原審就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參、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處之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反應出之人格特徵,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手套│2雙│├──┼──────────┼────────────┤│2│鑰匙│16支│├──┼──────────┼────────────┤│3│手電筒│2支│├──┼──────────┼────────────┤│4│自製T型扳手│1支│├──┼──────────┼────────────┤│5│自製L型扳手│3支│├──┼──────────┼────────────┤│6│一字型六角扳手│1支│├──┼──────────┼────────────┤│7│尖尾夾│2支│├──┼──────────┼────────────┤│8│扁型尖鑽│1支│├──┼──────────┼────────────┤│9│一字起子│1支│├──┼──────────┼────────────┤│10│十字起子│1支│├──┼──────────┼────────────┤│11│挫刀│1支│├──┼──────────┼────────────┤│12│尖嘴鉗│1支│├──┼──────────┼────────────┤│13│小型電動磨具│1組│├──┼──────────┼────────────┤│14│安全帽│1頂│├──┼──────────┼────────────┤│15│隨身黑色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