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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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72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核發之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5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受安置前與生父B、表嬸C及表叔D同住,B曾因酒駕入監服刑,A因而曾受雲林縣政府安置;A自述於家族旅遊時,受到D以○○○○○○、○○○○及用○○○○○○○,告知C此事件時,C不相信A之說詞,反而說A破壞家庭、心理有疾病等,A對此感到焦慮與害怕;經屏東縣政府社工與A訪談後,評估實際照顧者C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屏東縣政府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延長安置,嗣因000年0月00日A因個管權轉回屏東縣,乃改由聲請人管轄,A再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00日止。嗣於000年0月00日至00日安排A返家春節團聚,A與B互動關係較為融洽,A已不排斥返家,親子感情持續改善,A亦完成安置機構安排之分離諮商輔導,且已完成國中學業並規劃繼續升學就讀○○○○○○,聲請人爰於000年0月00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評估B能提供基本居家環境及生活照顧功能,A已國中畢業個性成熟,生活亦有自主能力,決議A提前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後續定期追蹤訪視A維護案家親職品質及協助A學習發展,評估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聲請撤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雲林縣000年度第0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B間親子關係已有改善,A已不排斥返家,且已完成相關諮商課程及國中學業,B並有意願及能力保護照顧A,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A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俾期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172號A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住○○縣○○鎮○○里○○路000號B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住○○縣○○鎮○○里○○路000號C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住○○市○○路○段00巷00弄00號D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住○○市○○路○段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