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劉○○住屏東縣○○鄉○○00號相對人劉○○關係人蔡○○
劉○○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證明,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證,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9日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個案因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因為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中度偏輕度的範圍,個案尚有流暢的語言溝通能力,個案對於時間、地方及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的思覺失調症經過治療,目前處於穩定緩解狀態,已經長期沒有精神症狀的干擾,建議該個案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7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蔡○○、胞弟劉○○亦同意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至親均同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事宜,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