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01號原告 賴沐烜 訴訟代理人 賴陳雪鶯 被告 簡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一C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7樓之1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逾2期租金未繳付,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元,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26日委由訴外人徐立洋為代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
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自109年6月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並告知如逾期不給付將終止租約。詎被告屆期仍未繳清積欠租金,原告爰以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被告限期繳納未給付租金,如未繳納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09年9月15日終止,則兩造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109年6月至
9月之租金。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自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已繳付租金證明,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已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但回執還沒有回來,然原告再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未付租金,如未繳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09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屆期仍未支付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被告收受前揭言詞辯論筆錄5日期限屆滿即109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法律關係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自
109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尚積欠109年6月份至9月份部分租金共計18,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9年6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18,000元,亦屬有據。
六、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18,000元及自109年
9月16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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