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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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6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查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判決正本最後送達予被告之日期係於10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即104年8月3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4年8月3日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開始起算十日,至104年8月1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加計一日在途期間,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年8月15日。本件被告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之日期為104年8月1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時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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