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等語,分別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陳靜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減刑之故,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靜宜雖有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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