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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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故意再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並經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理由:「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法之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陳文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陳文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而於同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緩刑應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而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故意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上開後案係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判決確定,即後案並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是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然其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核與上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不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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