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神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神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神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黃神全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 李溪生 所有之建築工地內竊取鐵條3條後,放置於腳踏車旁,欲再次進入工地竊取物品時,為李溪生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條3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神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溪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詳警卷第8至1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神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被竊鐵條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