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告 沈軒榕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0年度保險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王大任 生前向被告投保及購買旅行平安
保險已非常久時日,惟留有資料的只有民國97年1月17日、98年12月17日、99年3月19日、100年1月9日計4次分別於桃園中正機場向被告投保及購買,該旅行平安保險單所承保之地點範圍全球,最近的保險期間係自100年1月9日下午1點起至同年7月8日下午1點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計新臺幣(下同)7,471元已繳清,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而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王大任的莫逆之交,曾經還救助過王大任,故王大任真摯意思表示就是都以原告為受益人。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中有關傷害醫療保險僅為附加險,主險為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就需給付保險金之意外險險種,被告知悉甚詳,而王大任身體一向硬朗健康,十幾年來被告純粹都享有拿到保險費的利益。惟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王大任於10
0年3月前往廣東旅遊,並於100年3月22日途經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翔麗燈飾廠時,由王大任與該廠台籍幹部 王明正 (王大任的姐夫)與大陸籍廠長 劉松林 於下午約13點55分左右,順便巡視工廠到門衛室,王明正與劉松林兩人交談於門衛室前時,王大任叫了正往工廠後門去的門衛班長,突然間遭放置於門衛室門口左側的椅子絆倒而面朝地,王明正與劉松林聽到聲音立刻向後看,王大任已面朝地,劉松林立刻叫人將王大任背到辦公室,於下午14點多左右呼叫厚街醫院急救中心(120),120救護車與急救人員約10分鐘左右趕到現場,並將王大任即刻送往東莞市厚街醫院救治,到下午16時10分醫院搶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其後東莞市○○○○街分局三屯派出所開立的死亡證明亦記載「在寶屯村翔麗燈飾廠走路的時候被東西絆倒了受傷送到厚街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調查,王大任死因無可疑,特此證明」等語,足見王大任確實是突發外來原因的意外事故死亡無誤。嗣原告備妥相關文件後,即以意外事故死亡為原因,於100年6月3日填妥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事故致死亡的保險金2,000萬元,詎被告卻以拒絕理賠答覆,顯然與被告平時宣傳的口號有所違背,更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及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本質,要無理由甚明。
㈡被告保險調查人員曾訪談發生意外事故工廠保安隊長 楊合甫
,但竟故意捏造事實做不實記載,也未給楊合甫詳看所寫內容,就要其簽字,楊合甫教育程度不高且為老實人,根本不知這樣談話記錄做何用,才遭被告調查人員故意捏造、篡改事實,今楊合甫得知其談話內容遭故意捏造、篡改事實後,氣憤不已,馬上親筆寫出嚴正聲明書「……當時我轉身欲回應他時,已看到他絆倒門衛室旁邊的椅子後倒在地,我趕緊趨前,見他已昏迷且臉部上方額頭有瘀傷……王大任的身體不錯,講話聲音宏亮,身體看起來很好……對於保險公司人員,我也是這樣講的,他們寫完記錄,我根本不知做何用,所以沒有看就簽了,我文化不高,也不知他們記錄與我有何差異,其實詳細情形今天寫的才是對的,以上所寫完全出於意由意思……」,有楊合甫親筆所寫聲明書為證,其事實經過如上才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訪談紀錄,係遭故意捏造事實所做不實記載,其被告心態可議,特此敘明。
㈢又大陸地區一般病歷就死亡原因均會詳細記載,有諸如:⒈
心腦血管、⒉呼吸、⒊消化、⒋猝死、⒌急性中毒等明確字樣,而東莞市厚街醫院診斷欄則記載「猝死」可知該院已排除死亡原因非上開之心腦血管、呼吸、消化、急性中毒等病所致之認定,而選填猝死為其原因。且猝死依其字義乃指突然死亡,即無預警之死亡。被保險人王大任經該院判定為猝死,已排除死亡原因為心腦血管、呼吸、消化、急性中毒等疾病,足認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乃突發性、不可預見之意外,且排除係上揭疾病致死。被告將東莞市厚街醫院之病歷報告記載有關驗血報告數值等,均較參考值為高等語,然當時被保險人王大任既走路時遭椅子絆倒面朝地之意外死亡,不論到院時是否已死亡或病危,被保險人王大任其數值定遠較標準差距甚大,否則不會發生意外死亡,且發生意外死亡之人,身體變化情況、隨環境、時間均不同,並沒有一個絕對確定的數值為準,自不能以均較參考值為高,即認非屬意外死亡。因此,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又不能證明有除外責任之事由,則其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被保險人
王大任係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其當初投保系爭旅遊平安保險用意主要是怕萬一在國外發生意外後,能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所保障,今被保險人王大任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故地點又在大陸地區,距離遙遠,人地生疏,非我國公權力之所及,舉證尤為不易,自不宜科以原告過重之舉證責任。況原告亦已盡力提出東莞市○○○○街分局三屯派出所開立的死亡證明,其上並已記載「在寶屯村翔麗燈飾廠走路的時候被東西絆倒了受傷送到厚街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調查,王大任死因無可疑,特此證明」等語,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屬意外之證據,此時被告即應負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被告認該損害結果非因意外所致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應舉證證明就被保險人王大任非意外死亡,或對原告所釋明之保險事故發生經過,舉證證明依原告所述事實經過絕對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害,始足當之。因此,被保險人王大任與被告間有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存在,被保險人王大任意外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力及證據能力,而被告抗辯非意外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㈤綜上,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於保險期間內
發生死亡,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立刻理賠保險金2000萬元。
㈥為此,爰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及保險法
第13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
0頁、第161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應就被保險人王大任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
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故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足當之,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之意外死亡保險金,自須先就被保險人王大任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被保險人王大任於中國大陸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已足見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然該由中國大陸東莞市○○○○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尚難認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蓋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而言,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來自被保險人自身之原因所導致者,即不能認係外來突發事故。而本件依「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所載「廠方代訴患者被絆倒在地,出現昏迷,被抬入辦公室,呼120急救車,我120大約14:13到達現場,患者無自主呼吸心跳,…未捫及大動脈搏動,雙側朣孔散大固定約6㎜,對光反射消失,即行CPR術,分次動脈注射腎上腺素5mg,阿托品3mg,於30分鐘後仍無循環…,邊復蘇邊送醫院,14:52分送入我院急診搶救室。…全身皮膚發紺,雙側瞳孔散大固定約6㎜,未捫及大動脈搏動、未聞及呼吸音及心音,四肢冰冷、生理反射消失。輔助檢查:14:45心電圖示一條直線…肌鈣蛋白、肌紅蛋白、動脈血全解析、電解質、肝…、心肌酸、乳酸。初步診斷:猝死。」,並未有任何外傷之記載。另依被保險人王大任之驗血報告,其hs-ctut(高敏肌鈣蛋白T)值為26.46pg/ml(參考值範圍為0~25.00)、Mb(肌紅蛋白)值為472.5ng/ml(參考值為28~72)、CK-MB(心肌型肌酸激?)值為31.8U/L(參考值範圍為0~24)、LDH(乳酸脫氫酵素)值為294.0(參考值範圍為109.0~245.0)、
AST(麩草醋酸轉氨?)值為75.2U/L(參考值範圍為8.0~40),均較參考值為高,則被保險人王大任於短期間內即發生昏迷並死亡之情形,顯然係因心血管疾病所導致之死亡,與原告所稱之絆倒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保險人王大任並非遭遇外來事故所致,乃係身體內部疾病因素所導致,自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不符。
㈢另原告雖謂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被門衛室門口左側的椅子絆
倒云云。惟依厚街翔麗燈飾廠保安隊長楊合甫所述之出險經過載「我是楊合甫,是廠的保安隊長,王大任是我的老板,美籍台灣人,在今年3月22日下午2點左右,在廠門衛室的門口突然暈倒在地,我當時在現場看到他,當即趕過來,和劉廠長、王先生(台灣幹部)一起把他背到辦公室,幫他撫一下胸部,但是效果不明顯身上未有任何傷痕…」等語,益足證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突然間暈倒,惟其身上並無任何外傷,則被保險人縱然趴倒在地,但並未受有外來傷害,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之約定,亦不相符。
㈣末按「猝死是指突然發生,出乎意料的死亡,目前流行的定
義有1小時內、6小時內和24小時內死亡等3種說法,許多疾病如心、腦、血管、胰臟炎、劇烈運動、某些藥物等可以造成猝死,其中90%以上的是心因性死亡。」,而「猝死-常見原發疾病」則包括「肺栓塞」「心臟病」「腦血管疾病」「消化道疾病」「低血糖」等,「猝死發生後,血液循環立即停止,查體可發現,心音消失、意識喪失、瞳孔散大、大動脈搏消失、血壓測不出、呼吸停止或斷續等系列症狀或體症」,足見猝死之成因,乃身體內在因素所導致,並非外來因素所造成。
㈤原告以被保險人王大任死後相片顯示其右邊鼻子有凹陷,和
因病死亡時拍攝之相片不同,主張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是意外事故所致云云,惟依證人王明正所為證稱可知,被保險人王大任倒地時面朝地,故被保險人王大任死後相片縱顯示其右邊鼻子有凹陷,亦可能係其倒地時面朝地所致。而被告係抗辯被保險人王大任乃係因心血管疾病而發生昏迷,故被保險人王大任死後相片縱顯示其右邊鼻子有凹陷,亦無礙被告抗辯之成立,且不足證明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乃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致,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是依上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遭椅子絆倒
而倒地猝死,但因被保險人王大任並無任何外傷記錄,而所謂猝死,係指病人在短時間內死亡而言,且猝死之成因,90%以上乃心因性疾病所導致,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符,故依約被告就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起):㈠要保人王大任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月9日向被
告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9日13時起至100年7月8日13時止,保險地點為全球,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受益人經指定為原告;原證一、二均為真正。
㈡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王大任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㈢被保險人王大任於100年3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廣東省
東莞市厚街鎮翔麗燈飾廠內昏倒,經救護車送往厚街醫院急救,至16時10分宣告死亡。被保險人王大任於倒地前,在事發地點,曾發生遭椅子絆倒之情。
㈣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即原證三,均屬真正。
㈤被告所提出之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即被證一,係為真正。
㈥原告曾於100年6月3日向被告聲請給付被保險人王大任意
外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函覆原告,被保險人王大任身故事由,不符保險契約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約定,拒絕理賠;原證五、六均為真正。
㈦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保險人王大任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暨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6、77頁),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五、關於「被保險人王大任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暨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任?」爭點部分: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傷害保險保險人之責任,係在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查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依該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係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及「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見北院卷第21頁)。準此可知,系爭履行平安保險契約當係屬傷害保險性質,並以被保險人之身體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為其承保之保險範圍。
㈡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凡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如非因疾病而死亡,即應認係意外事故而死亡。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因對受益人而言,其未必在事發現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甚為嚴重,因而必要時自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於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情形,除不需強求其取得醫事鑑定報告中表明係「非出自生理痼疾、病因」為已足外,倘保險事故係於國外發生,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故就該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倘保險人認該損害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即應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斟酌整體證據,對於被保險人是否出自「病因」所致有疑問時,即應往有利於受益人方向認定,方符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為事理所當然。
㈢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於100年1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9日13時起至100年7月8日13時止,保險地點為全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保險契約條款,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王大任於100年3月22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見不爭執事項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原因為何,則兩造多所爭執。然被
保險人王大任既於中國大陸地區死亡,該地區非我公權力所及,自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舉證責任自應予以減輕,而僅需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保險人王大任死亡)之經過即為已足。如被告認該事故非屬其承保範圍,則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保險人王大任於100年3月22日,在位於廣東省東莞市○
街鎮之翔麗燈飾廠巡視時,因絆倒門衛室旁椅子而跌倒面朝地,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當時陪同在場之人王明正及劉松林發現後,隨即召人協助將被保險人王大任背至辦公室內,並於同日下午14點左右呼叫厚街醫院急救中心,該急救中心人員約於10分鐘左右趕至現場,嗣並將被保險人王大任送往厚街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因搶救無效宣告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東莞市○○○○街分局三屯派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以及原告所述事發經過包括被保險人王大任有遭椅子絆倒乙事復均表示不爭執、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以及證人王明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亦係證稱:王大任在大陸出事時,我人在現場。當天我與王大任及我們工廠廠長,我們三人從一樓的廠房繞了一圈走到了警衛室。然後我跟廠長在門衛室的前面談論一件事情,當時我聽到王大任正在叫門衛班長,而那時門衛班長正要去車間後面做例行性的巡邏,我跟廠長在談時,聽到王大任叫門衛班長的名字,之後數秒中我就聽到砰一聲,我跟廠長二個人就彎頭,我們彎頭之後就看到王大任跟椅子都已經倒地了,王大任的面是朝地。我聽到的砰一聲是椅子碰到地面的聲音。當時我跟廠長看到後就叫人把王大任背到辦公室去休息,當時王大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意識,只是知道他還有氣,然後我就幫王大任的二隻手按摩,接著救護人員就到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起)。而觀諸系爭病歷之記載,接診時間為100年3月22日14時52分;並記載:「廠方代訴患者被絆倒在地,出現昏迷,被抬入辦公室,呼120急救車,我120大約14:13到達現場,患者無自主呼吸心跳,未捫及大動脈搏動,雙側朣孔散大固定約6㎜,對光反射消失,即行CPR術,分次動脈注射腎上腺素5mg,阿托品3mg,於30分鐘後仍無循環跡象,邊復蘇邊送醫院,14:52分送入我院急診搶救室。…全身皮膚發紺,雙側瞳孔散大固定約6㎜,光反射消失,未捫及大動脈搏動、未聞及呼吸音及心音,四肢冰冷、生理反射消失。輔助檢查:14:45心電圖示一條直線…肌鈣蛋白、肌紅蛋白、動脈血全解析、電解質、肝腎功、心肌酸、乳酸。初步診斷:猝死。」等字樣,足見被保險人王大任死亡之原因除業經大陸地區急救醫師認定係「猝死」外,並已參酌廠方代表所述事發經過情形,認定係遭椅子絆倒倒地致發生猝死結果。
⑵又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王大任之猝死,係因本身患有心血管
疾病所造成,與原告所稱之絆倒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遭遇外來事故所致,乃係身體內部疾病因素所致,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之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不符云云,並聲請將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原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依其於101年8月10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
2327號函檢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亦係認定「被保險人王大任於當日16時10分宣告死亡,以從事情發生到死亡之經過時程,符合猝死之定義,惟需先排除意外事故,外力介入或毒藥物影響等因素,才有較大的可能性將死因歸咎於常見的心因性因素。而本件依原告所陳報被保險人王大任死亡後數天所拍攝之照片(按被告既不否認其真正,自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於顏面有挫擦傷等外傷情況下,醫院未進一步檢查被保險人王大任腦部狀況,則無法由現有資料研判當時被保險人王大任究竟有無腦部受創。而被保險人王大任之驗血報告數值,係於被保險人王大任呼吸心跳驟停約50分鐘後於醫院急救室所取得檢驗,難以評估係生前心肌梗塞所造成,或是心跳停止後心肌缺氧死亡所造成。故在兩者皆無法確定的狀況下,只有顏面外傷之證據,支持被保險人王大任以倒地受傷死亡較為可能,也應有可能因不慎絆倒椅子而跌倒」乙情,有該份審查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起)。
⑶是被保險人王大任既係經大陸地區現場急救醫師於參酌廠方
代表所述之事發經過下,判定被保險人王大任為「猝死」,堪認應已排除死亡原因為心腦血管等疾病所致。復遑論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保險人王大任猝死原因鑑定,其結果亦係認以因不慎絆倒椅子而倒地受傷死亡乙節較為可能,足見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乃確屬突發性、不可預見,且排除係上揭疾病致死。又被保險人王大任於00年00月0日出生,生前身體狀況除依證人王明正所述,應係良好外,再參酌被保險人王大任於97年至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時之結果,亦均記載無明顯異常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健康檢查會診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起),是原告並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被保險人王大任非體弱多病之人。而被告既未調閱被保險人王大任於國內之就醫紀錄或相關資料,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病死亡之事實,則被告就被保險人王大任猝死之原因,非屬其承保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至為彰顯。⑷準此,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王大任係於巡視大陸地區所投資
經營之燈飾工廠時死亡,且無證據證明係病死,復經大陸地區現場急救醫師認定為「猝死」,及經我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以因不慎絆倒椅子而倒地受傷死亡較為可能,符合意外傷害之突發、偶然要件,並經排除死亡原因為上開心腦血管等疾病,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並致被保險人王大任死亡,而被保險人王大任生前並非體弱多病之人,死亡原因乃突發、偶然,並排除係由內部疾病所引起。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被告就被保險人王大任非因意外事故死亡,非屬其承保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已足認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遑論,參諸上揭說明,本件經斟酌整體證據,如對於被保險人王大任是否出自「病因」所致,仍有疑問時,亦應往有利於受益人方向認定,是本院綜合整體證據,因認被告之抗辯亦要無足取。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乙節,足堪認定。
六、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爭點部分: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觀諸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至明。
㈡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述,且其死亡結果係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以及原告係該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暨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等情,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之保險金額2,000萬元,堪以認定。
七、承前所陳,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確屬有效成立,且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復難認係因被保險人王大任自身之疾病所引起,而該保險事故又係於100年3月22日下午發生,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故凡於旅行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均屬保險範圍,則被保險人王大任於中國大陸地區因遭椅子絆到倒地而不幸身亡,乃為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甚明。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2條均定有明文。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有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乙節,亦有保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0頁)。基此,原告以渠為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受益人,且已於100年6月3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則其主張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及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30日(見北院卷第35頁)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