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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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KARLINA.
SITIROML.ANISAH中文.KANESIH.ASIYAHSI.NURYATIN.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謝幸伶 律師被告徠揚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被告 谷忠美 上2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13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59號裁定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發回後,本院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下均以中文譯名稱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谷忠美所涉關於買賣人口常業罪嫌、強制罪嫌、私行拘禁罪嫌、無故扣留護照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谷忠美無上開罪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維持此部分認定在案,此觀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自明(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卷【以下簡稱重訴卷】第9至49頁、本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更一卷】㈡第123至165頁)。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卷【以下簡稱附民卷】㈠第4頁反面),故本院刑事庭依其聲請,將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谷忠美)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徠揚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徠揚公司)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經原告依各該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谷忠美(與本件刑案之其他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徠揚公司為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見附民卷㈡第6頁),並於10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谷忠美及徠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減縮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卷㈡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被告谷忠美剝削原告勞力攫取不當獲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徠揚公司時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谷忠美為被告徠揚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引進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事務,訴外人 黃守辰 則在印尼雅加達開設人力仲介公司,2人不思合法正派經營經營外籍勞工之仲介工作,竟與訴外人 王錦梅 、 田美霞 合謀共組人口販運集團,由黃守辰招募印尼女子,被告谷忠美等人則在臺灣尋覓願意配合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渠等替印尼女子辦妥結婚及申請入境來臺之手續後,再以扣留護照、居留證,或書立財產抵押切結書之方式,命印尼女子至雇主家從事勞務,並苛扣薪資,攫取不法暴利。原告即係受犯罪集團之誘騙,向黃守辰繳納數額不等之佣金,且與「人頭老公」在印尼當地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谷忠美等人安排原告以依親或探親名義來臺。惟原告來臺後,受被告谷忠美等人之控制,不但每日超時工作高達12小時以上,又無休假日。被告谷忠美向雇主取得原告之薪資,亦未完全轉交與原告而中飽私囊,謀得不法暴利。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禁止中間剝削」,蓋於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勞方間之關係,係勞方對雇主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而雇主對勞方提供之勞務,必須予以工資報酬,故而凡是對勞雇中間,攔截取得不法利益,或自勞工方面直接收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本身未有貢獻於此勞雇雙方,藉介入手段從事中間剝削性質之行為。又所謂不法利益,廣義來說包括對勞資雙方使用不當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故凡妨礙工資給付之五原則,即有妨礙全額給付、定期給付、直接給付、通貨給付、同工同酬等原則中,任何一種行為者,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6條規定禁止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73卷53期之院會紀錄參照)。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規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係指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谷忠美利用原告有家境貧困、來臺後對語言、生活環境之陌生,恐嚇原告假結婚被警方查獲將入獄等恐懼之脆弱處境,並以扣留護照、居留證等限制原告之行動範圍等不法之方式,控制原告必須從事十分辛苦之勞動工作,自原告之雇主處攫取本屬原告應得之工資報酬。此種營業模式,明顯係剝削原告之勞動所得之行為,實已該當人口販運行為。被告谷忠美所抽取薪資差額之行為,亦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不得違法介入原告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攫取不當利益之強制規定。又被告谷忠美引進外籍新娘,轉介至各個不同雇主處工作,並時常轉換雇主,原告無從知悉雇主之姓名與地址,被告谷忠美亦不願提供,造成原告事實上難以向雇主提出請求,此時應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被告谷忠美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親口承認對於招募之外籍新娘,每月予以扣除金額,第1年每月扣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第2年每月扣1萬元,第3年每月扣5000元,故被告谷忠美確有苛扣原告薪資,攫取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谷忠美應賠償或返還原告此部分差額之薪資。
㈢、因全球化及貧窮等因素,人口販運已躍升為與販毒、恐怖活動共列為世界性之三大組織犯罪形態,不但被販運之被害人身體、自由、工作等權利受到侵害外,亦影響該國之社會及國家安全,更根本衝擊普世之人權價值。根據美國國務院之人口販運評鑑報告,臺灣已成為全球人口販運之重大輸入國,且臺灣自94年被評鑑為第二級國家之後,95年更被降為第二級觀察名單,雖96年回升至第二級國家,但已嚴重影響臺灣之國際地位及聲譽。據聯合國於89年所通過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附錄二「預防禁止及懲治販運人口補充議定書」中,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為:「以剝削為目的,用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用其他形式之脅迫,藉誘拐、詐欺、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用授權酬金或利益取得有控制權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藏匿或收受人員。剝削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之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等語。由上述定義可知,人口販運之態樣,依其目的可分成「性剝削」、「勞力剝削」及「摘取器官」等3種態樣。凡屬不人道之工作環境、超長之工作時數、不合理之工作量、與來臺前所理解之工作內容不相同,即屬於所謂之勞力剝削。且合理工時、工作內容、勞動條件,應非以該外籍勞工母國之工作條件衡量,而應與臺灣之本國勞工一視同仁,受我國勞動相關法令之保護,為保障弱勢勞工之基本權益,本不應區分本國人或外國人,此亦國內通說均為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為強制規定,且不分本勞及外勞均一體適用之緣故。本件原告由被告谷忠美為渠等安排之工作,不但獲得之薪資遠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且工時極長(大多每天在12小時以上),又多無休假、亦無加班費,顯然已構成勞力剝削,不能單純以原告係自願接受此種勞動條件(實際上許多人係因來臺之前已負債繳納高額仲介費,來臺後護照又被扣押,薪水又被仲介掌控,因此隱忍不敢反應),即率爾合理化被告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見解實為既狹隘又罔顧人權之思維,不但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本法所稱『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之理法意旨相佐,更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身為法治人權國家之任何人,均有義務導正此誤謬。
㈣、復依經驗法則可知,縱認被告谷忠美為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惟必然低於被告谷忠美所攫取原告應得之薪資金額,而有巨大暴利,否則被告谷忠美豈會多次仲介數量龐大之外籍人士來台工作?再者,雖本件刑案判決認為被告谷忠美有為假結婚來臺工作之印尼女子墊付假結婚費用,故被告谷忠美自原告之薪資中收取費用,並非剝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效力,不及民事訴訟,況上開刑事判決所言,並非事實。原告既係來自法治觀念、教育水準低落、風俗習慣與臺灣完全不同之國家,語言又不通,並不知悉臺灣之法令規定,來臺工作之一切事項,均遭被告谷忠美等人控制,亦不知悉將花費多少費用。故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曾因知識低落不知其為不法而同意領取低薪資,惟其同意約定,亦係因為原告完全不懂如何保護自身應有權利、不知悉事實之狀況所為之同意,且因被告之行為以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76條規定及民法第71條、第72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谷忠美所為之人口販運行為過程中,辦理假結婚支付人頭老公之相關費用,係被告谷忠美從事不法行為之支出,焉能主張以此不法支出主張抵銷(按不得以自己之不法主張權利,係法律基本原則)?況此屬被告谷忠美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另被告谷忠美於本件刑案中,自承根本未匯款給黃守辰,可見被告谷忠美就否有為原告墊付金額?數額為何?殊堪質疑,是以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須與受僱人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其要件之一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惟何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實務上係採「客觀說」,意即:是否為執行職務,依客觀事實決定,茍行為之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即明。次按關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態樣包括:①執行職務之行為、②執行職務之方法違法、③怠於執行職務、④職務上予機會之行為。而所謂「職務上予機會之行為」包括:①濫用職務之行為(例如:郵差私拆信件或旅館服務生攜帶旅客行李逃逸)、②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受僱人於工作之場所吸煙而致失火或律師事務所之書記利用事務所為司法黃牛之行為)。又關於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範疇,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有關者,即足認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足為參考。本件被告徠揚公司於臺中所成立之臺中分公司,其負責人為經理即訴外人 鄒漢明 ,與被告谷忠美為男女朋友關係,彼2人利用外籍新娘是否真意結婚,外觀上不易判定,利用被告徠揚公司之名片、辦公空間、人力資源,與黃守辰配合辦理假結婚新娘入臺工作,再自其中剝削假結婚新娘之薪資,並以之為主要營業行為,甚少辦理合法之仲介行為。可見被告谷忠美以合法之人力資源仲介公司牌照,掩護其非法假結婚人口販運之剝削行為,客觀上其所為非法行為,與其真實之職務,不但外觀上難以分辯,且其所為非法行為之營利處所,亦與被告徠揚公司同一地點,其非法行為應認係為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徠揚公司縱使非明知之共同行為人,亦顯難卸其監督不實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被告徠揚公司亦應一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減縮聲明」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
㈠、原告援引之本件刑案關於被判決有罪之部分,係構成偽造文書罪(指假結婚向戶政機關登記之行為),而非人口販運罪或妨害自由罪等部分,故原告以侵權行為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與法律構成要件不合。況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客體究竟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若屬原告對雇主所生的薪資債權,債權本身不得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與雇主間約定之薪資究竟為何,工作期間多久,亦未見原告舉證,更何況僱傭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雇主之間,若原告曾稱其並未至雇主處受領薪資給付,則原告對雇主之薪資債權,依然可透過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本身並無實質損害而言。再者,被告谷忠美亦有幫忙墊付原告來臺所生之相關費用,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另原告雖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10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及100年度板簡字第45號宣示判決筆錄,惟其他個案判決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件,且上開3份判決對於被告所提前開爭點之疑義,皆未作任何具體說明,復經提起上訴在案,自不能拘束本院獨立審判之認定。
㈡、被告徠揚公司之經營項目係合法引進外籍勞工,與被告谷忠美透過形式上結婚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內容有所不同,並非被告徠揚公司之營業範圍。被告谷忠美之個人行為是否等同職務上的行為,未見原告對此有所說明或舉證,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徠揚公司應連帶負擔僱傭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建立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下,被告徠揚公司則無須與被告谷忠美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以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及實際受領薪資,皆係原告自願配合之結果,就工作之過程,原告理應知之甚詳,原告並非係因販賣人口被騙來臺,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無原告所稱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 主張渠 等係受黃守辰及被告谷忠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之誘騙,向黃守辰繳納金額不等之佣金,由被告谷忠美(或其他有犯意聯絡之人)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後,安排原告來臺,再要求原告簽署財產抵押切結書,並無故扣留原告之護照及居留證,且限制原告之住處及人身自由,以達控制原告之目的,亦未將雇主支付之薪資完全轉交原告,以賺取不法暴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⒈被告谷忠美有無不法扣留原告之薪資?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谷忠美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⒊被告徠揚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谷忠美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判斷如下:
⒈經查,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求順利進入我國境內工作
,透過黃守辰及被告谷忠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與「人頭老公」在印尼完成假結婚登記,再持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取得認證後,由「人頭老公」持相關認證文件前往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資料之戶籍謄本,嗣由原告取得上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後,申請以探親或依親名義來臺,藉機打工賺錢之事實,雖為被告谷忠美所否認,惟業據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亦據證人黃守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原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護照、居留證、出入經登記表、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本件刑案偵查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均已由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見附民卷㈠第37至38頁);至被告谷忠美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更一卷㈡第123至16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谷忠美間就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並無何人係加害人,何人係被害人可言。易言之,原告應係自願支付佣金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並無原告所指稱遭被告谷忠美等人誘騙之情事。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谷忠美扣留原告來臺工作之薪資一節,
無非係以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原告來臺工作之起迄時間乘以每月應取得之薪資扣除已取得之薪資」之計算式為據(見更一卷㈡第58頁)。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來臺工作之期間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每月應取得之薪資數額為若干,即據以計算請求金額,已嫌速斷。部分原告雖曾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渠等之薪資數額,惟仍屬原告本人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以採憑。原告雖又提出被告谷忠美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被告谷忠美有扣留原告之薪資攫取不當利益之證據,惟觀之被告谷忠美僅於警詢時自承:「我每月會去向雇主收取薪資,第
1年從薪資扣除每名每月9000至1萬4000元做為我先行墊付的代辦費,第2年從薪資扣除每名每月1萬元做為我先行墊付的代辦費,第3年因為新娘較有經驗我就向雇主收取每名每月2萬5000元我從中收取5000元做工本費。」等語(見更一卷㈡第77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問:其他的印尼女子如何收費?)比較會說中文的薪水2萬元,第1年我每月扣1萬4000元,第2年我每月拿1萬元,她也拿1萬元。第
3年都是她的,我的部分向雇主拿5000元。」等語(見更一卷㈡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谷忠美應係從通案的角度而為陳述,並非針對特定原告遭扣薪之數額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 謝喜蒂 、 梁茜蒂 、 謝妮莎 、 陳莉娜 、 陳妮茜 均曾前往黃守辰在印尼雅加達開設之公司居住數月至1年之時間,以學習中文、烹飪、家事等事務,三餐均由公司提供等節,業據渠等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卷㈢第92、154、
158、195、208頁)。而除原告謝妮莎曾交付300萬印尼盾與黃守辰外,原告謝喜蒂、梁茜蒂、陳莉娜、陳妮茜均未支付黃守辰或被告谷忠美任何費用等情,亦據原告原告謝喜蒂、梁茜蒂、謝妮莎、陳莉娜、陳妮茜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自述甚明(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卷㈢第91、92、154、158、195、208頁)。是以縱認被告谷忠美確有扣留原告之部分薪資,亦不無可能係用以支付原告在印尼雅加達之公司內受訓期間所生之膳宿費或其他費用,抑或用以支付來臺之機票、代辦費或其他規費,難謂被告谷忠美係無故扣留原告之薪資,被告所辯應非無稽。況被告谷忠美所涉買賣人口常業罪嫌、強制罪嫌、私行拘禁罪嫌、無故扣留護照罪嫌之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59、3708、6788、6963、7639、7924號提起公訴,惟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均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上開2件刑事判決書即明。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谷忠美等人無故扣留原告之護照及居留證,且限制原告之住處及人身自由,以達控制原告之目的,亦未將雇主支付之薪資完全轉交原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殊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云云。然尋繹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扣留之薪資,並非上開列舉之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等現代型訴訟型態,且原告既係與被告谷忠美共同以偽造文書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縱認兩造有能力、財力之差距,亦難謂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轉換予被告,難認有理。
⒋基上所陳,原告應係與被告谷忠美共犯偽造文書罪,自願以
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尚難遽認原告係遭誘騙而支付佣金,或係遭強制扣留薪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來臺工作之期間及應取得之薪資數額,尚難據以計算遭扣留之薪資數額為何。是以原告針對渠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谷忠美所得利益之部分,未善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要難據以請求被告谷忠美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對被告谷忠美之請求既屬無據,則被告徠揚公司亦無由據以成立連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減縮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一:原告歷次聲明之本金┌──┬──────┬─────┬─────┐│編號│原告│原聲明│減縮聲明│├──┼──────┼─────┼─────┤│1│KARLINA│81萬1000元│26萬6000元│├──┼──────┼─────┼─────┤│2│SITIROMLAH│60萬5000元│26萬5000元│├──┼──────┼─────┼─────┤│3│ANISAH│72萬5000元│39萬5000元│├──┼──────┼─────┼─────┤│4│KANESIH│57萬3000元│26萬3000元│├──┼──────┼─────┼─────┤│5│ASIYAHSITI│72萬2000元│41萬2000元│├──┼──────┼─────┼─────┤│6│NURYATIN│70萬7900元│41萬2000元│└──┴──────┴─────┴─────┘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谷忠美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判決書犯│谷忠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罪事實欄│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一所示犯│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5月23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梁秋榮 戶籍謄本上「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2│判決書犯│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罪事實欄│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犯行│,減為有期徒刑肆月;│├──┼────┼────────────────┤│3│判決書犯│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罪事實欄│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犯行│,減為有期徒刑肆月;│├──┼────┼────────────────┤│4│判決書犯│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罪事實欄│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所示犯行│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