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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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聲明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法官吳幸娥調查案件事實俾以適用法律須以「第二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作為事實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有拘束新北地方法院效力。民事法官吳幸娥採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淪落為強盜強奪人民財產權之抗告費。主文異議駁回,未敘明民事訴訟費用由誰負擔重要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迴避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7年度司執菊字92071號函請聲請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執行費,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處分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於107年9月12日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異議,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聲明異議事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於上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等客觀事實存在;且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聲明異議事件,已於107年10月1日裁定異議駁回而終結,該案承辦法官就該事件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