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第131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正賢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正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餘淨重0.308公克)及高正賢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如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宣告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附表編號1、3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附表編號1、3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5│高正賢因他案為警於101年1│高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2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雄市○○區○○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路○巷○號住處,以將│簽發之拘票在左列地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其拘提至警局協助調查,並││││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海洛因1次。│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5││高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時30分許,在上開高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市○○區○○里○○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號住處,以將甲││仟元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06分│高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高雄市○○區○│許,在高雄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路00-0號,以將海洛│00-0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驗餘│││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餘淨重0.308公克)及高正│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因1次。│賢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均沒收。││││注射針筒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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