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德
朱源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2、7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排班時間表拾玖張、收支月報表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排班時間表拾玖張、收支月報表壹張,均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排班時間表拾玖張、收支月報表壹張、營業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排班時間表拾玖張、收支月報表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排班時間表拾玖張、收支月報表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排班時間表拾玖張、收支月報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美容坊」之負責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雇用甲○○為該店之清潔工,並於乙○○外出時兼櫃檯管理。乙○○、甲○○2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抽動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90分鐘,並向男客分別收取1,500元、2,500元費用以牟利。適有男客 林宏祐 、 陳俊廷 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下午5時40分許分別進入該店,由甲○○上前接待分別引導至該店2樓6號、1號房間等候,再通知女服務生 丁秋雲 、 陳美玲 分別進入上開房間,而分別媒介、容留丁秋雲與林宏祐為上述之「全套」性交易、陳美玲與陳俊廷為上述之「半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丁秋雲、陳美玲分別與林宏祐、陳俊廷正在進行性交易,並扣得乙○○媒介、容留上開性交易所得之現金4,000元及乙○○所有用以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排班時間表19張、收支月報表1張。
㈡、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有男客 楊登源 進入該店,乙○○即上前接待引導至該店2樓6號房間等候,再通知女服務生 阮台華 進入房間,而媒介、容留阮台華與楊登源進行1次費用為1,500元之「半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上開房間內查獲阮台華與楊登源正在進行性交易,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營業報表1張、遙控器1個。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2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30張(見警一卷第27至31、35至38頁、警二卷第12至14、24至28頁)。
㈡、證人即男客林宏祐、陳俊廷、楊登源、女服務生丁秋雲、陳美玲、阮台華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舊法時期所犯2罪間,以及被告乙○○就該舊法時期所犯2罪與犯罪事實㈡於新法時期所犯1罪間,詳後述),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丁秋雲與林宏祐為「全套」性交易部分)、圖利容留猥褻罪(陳美玲與陳俊廷為「半套」性交易部分)。被告2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犯行,均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乙○○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犯行,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
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3罪以及被告甲○○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應予非難,且被告乙○○前於96年間已有相同之妨害風化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犯行,更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查,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乙○○該2次與被告甲○○共同圖利容留猥褻(1,500元)、性交(2,500元)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排班時間表19張、收支月報表1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被告2人共同所犯上開2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又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營業報表1張、遙控器1個,為被告乙○○所有為該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方該次搜索現場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男客楊登源攜往現場使用,亦據被告乙○○、服務生阮台華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