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附送達證書固顯示:郵政人員前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設於臺東縣太麻里佳崙93-18號之戶籍地,欲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9日對異議人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3月4日,將系爭裁決書寄存於臺東太麻里郵局一情,惟異議人前於93年6月10日間,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錄以其實際居住地即「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62號」為通訊地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月15日高監營字第0990042412號函暨附駕駛人住居地址登錄作業畫面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未向「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62號」該址而逕以戶籍址送達系爭裁決書,自難認適法,異議人以其於99年5月方獲悉系爭裁決書內容並立即聲明異議,自尚未逾異議期間。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一法律效果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合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23日23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在高雄縣○○鄉○○○○○路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已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騎車之標準)。惟異議人之前開行為,業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且異議人已依限完納前開金額,詎原處分機關竟又重複裁處異議人4萬5,000元之罰鍰,並另以異議人未依系爭裁決書所載期限主動繳送駕駛執照為由,逕自註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經查:
㈠異議人首開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之程度,
猶騎乘重型機車致為警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各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惟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語,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之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諸該違規行為逕依相關行政罰則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低,行政機關就差額部分,應猶得予以裁罰,如此尚與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無違,且更符事理之平。
2.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對象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對象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故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指之罰金,在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處分命令而向檢察官指定對象繳納之捐款在內甚明。
3.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3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於95年11月7日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5年11月29日完納前開款項等情,有前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蒙受3萬元之實質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即有未恰,而僅能(且應)裁罰差額之1萬5,000元(即00000-00000=15000),始為適法。
㈢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
1.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又該等處分,分別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取消異議人駕車資格、對異議人再施以交通安全教育等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騎車之危險,自得(且應)與罰鍰(或罰金)併合處罰,始符行政目的。是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均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2.惟查,異議人乃領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然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卻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也未臻明確,本院自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指明本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避免爭議。
3.末依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顯示: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系爭裁決書所載期限主動繳送駕駛執照為由,而於98年4月14日予以註銷之,惟系爭裁決書之送達並不適法,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逕自註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難認屬適法之執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萬5,000元之裁決,就逾3萬元之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另原處分別具未指明應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缺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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