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 龐雅文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現住危屋,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36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照片、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