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雯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雯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王雯萱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104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卷第2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年7月12日04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雯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同於104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狀況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事故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被告王雯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居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翌(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
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位置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