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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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秀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朱秀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長春旅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5月9日2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接續容留成年女子 林秀絹 於上址201號房及成年女子趙 張淑慧 於上址203號房分別與男客 黃進添 及 林鎭益 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性之性器官插入女性之性器官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營利方式為林秀絹及 趙張淑慧 分別與男客黃進添、林鎭益於上開房間內完成性交易及 向渠 等各收取性交易15分鐘新臺幣(下同)600元及500元之費用後,陳朱秀琴即各向林秀絹及趙張淑慧各收取200元以營利。嗣經員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林秀絹及趙張淑慧上開性交易所得600元及500元,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朱秀琴於警詢中自白明確,且與證人即應召女子 林秀娟 、趙張淑慧、證人即男客黃進添及林鎭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陳朱秀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朱秀琴於本案查獲時,雖未及向應召女子林秀絹及趙張淑慧各收取20
0元,然其主觀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而提供女子林秀娟以及趙張淑慧為性交易之場所,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容留應召女子林秀娟、趙張淑慧為性交行為,係於同一營業日內緊接時間,並在同一店內所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上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惟衡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併審酌其年事已高,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及其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