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恒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恒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即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0月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0月17日中檢 惠甲 95年執更護字第980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96年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蔡恒光出境、出海。蔡恒光於上開案件假釋中,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2年11月5日確定)。蔡恒光明知其因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且其為受保護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核准,並經移民署同意始得出國,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其因假釋中再犯前揭藥事法案件經判刑,恐遭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竟未經檢察官核准,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醉仔」男子之安排,從高雄地區某不詳漁港搭乘漁船出海,到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上岸,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而偷渡出境。蔡恒光嗣後因前揭藥事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3年4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蔡恒光嗣於104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寶安機場遭查獲,於同日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時,為我國警方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恒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正反面),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限制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護字第980號執行卷宗影本,下稱執行卷,第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聲字第527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1份(見執行卷第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影本(見執行卷第6頁反面)、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見執行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見執行卷第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偷渡出境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追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本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僅係漏載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海防安全,對國家法益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