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3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8-DHM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尚仁街與松林街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往松林街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WW-419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尚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甲○○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丙○○受有右顴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6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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