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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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告恆旺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莉貞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新渼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角鐵貨品,原告均已如數出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73萬2025元,惟迄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73萬2025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參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