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CHINH(中文姓名:阮文真)(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内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CHINH(阮文真)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VANCHINH(阮文真)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NGUYENVANCHINH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7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真)明知入出我國,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查驗許可者,不得擅自入境我國。詎其為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查驗許可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以1,000美元之代價,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大陸友人安排,自不詳地點乘坐漁船至臺灣近岸某處後、游泳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後由人蛇接應後,即輾轉在臺灣從事工地打掃等工作營生。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VANCHINH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通緝檔查詢網頁紀錄1份、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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