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
被告 林澐琪
許淑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因建物面積誤載致金額計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鍾子萱
附表:
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建物面積為68.76平方公尺,以建物單價31,400元/平方公尺暨年折舊率1.5%依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為701,695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695元(計算式:224,000+701,695=925,6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