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直銷事業:
1.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至96年3月初止,向原告
購買永久公司產品,計新台幣(下同)147,605元,被告
已給付44,300元,尚欠103,305元貨款未付。
2.被告自96年3月19日起加入永久產品公司直銷業務,為求
取得業績獎金陸續向永久公司進貨,因無力付款乃向原告
借款348,978元用以支付永久公司之貨款。
3.被告因原告為其進貨獲得永久公司獎金48,915元,該獎金
係原告代被告付款所得,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4.被告先生乙○○於96年5月31日,將信用卡交付予原告,
委託原告代其進貨並由原告代墊70,000元,而乙○○並因
而獲得獎金24,579元,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貨款452,283元部分並無爭議,但對被告
進貨價值之計算有所爭議,退貨價值總額應為451,596元,
此部分相抵,被告只欠原告687元而已,並非尚欠126,239
元。
三、本件被告有向原告訂貨,積欠貨款。被告有向永久公司進貨
,貨款由原告代為墊付。事後被告欲辦理退貨,因退貨金額
將扣除原告直銷上線之獎金,且直接退回予被告,原告無法
直接取得被告退貨金額,原告乃將被告所退之貨物由自己承
受,而未向公司辦理退貨,並以貨品之價值與被告所積欠之
貨款和借款相抵銷。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所退貨
貨品之價值應為多少,原告以該貨品價值相抵扣之後,尚能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
1.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被告計向原告訂貨147,605
元,已償還44,300元,尚有103,305元尚未清償,此有經
被告於96年8月20日所簽名證實之會帳單一份,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2.被告向永久公司訂貨,由原告代為付款經銷售後,尚有
348,978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予原告,此亦有被告96年8月
20日親自簽名之確認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為真實。
3.關於被告委任原告退貨,而原告未辦理退貨而願承受退貨
貨品之價值部分:
①經本院函由美國永久公司臺灣分公司對被告準備退貨之
產品分析之價格結果:該貨品款項為431,430元,但辦
理退貨尚須扣除手續費43,142元、獎金62,244元,被告
若辦理退貨可退之金額為326,044元,此有該分公司副
總經理 雷竹華 簽署證明之計算表一份可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退貨貨品之價值應以326,044元計算為合理
,但此為被告辦理退貨可領退回之金額,但辦理退貨原告
將喪失上線獎金,被告亦將被扣手續費43,142元,獎金
62,244元,對雙方均不利,但被告主張退貨,縱有不利
原告亦應依公司規定辦理退貨,其雖有喪失自己上線獎
金之不利益,亦應自行承擔,其不願喪失上線獎金利益
而欲自行承受該批退貨貨品,則係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不能以公司退貨後扣除手續費與獎金可退回予被告之
金額計算貨品價值,而應以該貨品實際之貨款即
431,430元為基準。
③原告若擔心貨款退回予被告,被告事後不還款,則應以
事前以假扣押退貨款或事後依法追償之法定程序處理,
不可作為不辦退貨之理由。原告願自行承受貨品,則應
己考量自己獎金及將來貨品轉售其他下線可獲取利潤等
本身利益,益足證應以該貨品之價值為準,而非以扣除
手續費、被告獎金後可領取之貨款為承擔貨品之價值。
④準此: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數額為20,853元(
103,305+348,978-431,430=20,853)
五、原告另請求因代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始能獲有48,915元不當
得利之獎金,經查該部分既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代墊
,但進貨名義人均為被告,獎金仍應歸由被告,至於借款部
分則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
不得對被告請求。又原告請求被告先生乙○○應返還代墊款
70,000元及獎金24,579元,因原告未對乙○○起訴,不屬本
案判決範圍,此部分無從受理。原告就此二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853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應命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訴訟費用始為合理。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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