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者而言。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提起再審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雖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然原來第一、二審均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及合併契約作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因無書面證據,除空言答辯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證明,惟嗣後再審原告已取得如下新證據,可據為再審之理由:㈠再審被告之配偶 涂春來 與出租人 葉仕翔 等人所簽訂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主張其租賃房屋使用到期日為96年12月底之供詞不實在。㈡再審被告以其經營之崇光幼稚園名義發給畢業學童之畢業證書上,蓋有園長為涂春來之印文,然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11月26日府教特字第0970399384號函覆說明崇光幼稚園之園長並非涂春來,顯見再審被告與涂春來共同詐騙再審原告之事證明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間之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依法係不得再上訴之事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於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9月17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見本件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已不合法。
再審原告主張於近日甫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公函」,欲證明再審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云云,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認證字號96年度桃院公字第003000562號)及97年11月26日桃園縣政府公函影本為證,然其中租賃契約書係於原第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以桃園縣政府之公函所欲證明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97年2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原第二審97年7月2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中,皆加以援用,並表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欠債權涉嫌詐欺,且同意簡化本件之爭執點,並為之辯論,此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含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此證物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並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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