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王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告保車係於民國104年10月出廠
,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年1月5日,已使用3年4月,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7,4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45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6,400元,共
26,851元。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63,835元,
依上揭規定,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於26,851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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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435×0.369=1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435-17,504=29,931
第2年折舊值29,931×0.369=11,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931-11,045=18,886
第3年折舊值18,886×0.369=6,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886-6,969=11,917
第4年折舊值11,917×0.369×(4/12)=1,4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917-1,466=10,4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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