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如附表一所示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四「訴訟費用
負擔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
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
用在內。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
明定。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院不受聲請人
所列計算書範圍之拘束,當事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規
定,即應認其聲請為全部有理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部
分費用而認其聲請分無理由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
並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
前開判決之裁判費、戶政、地政及商業登記等行政規費、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600元(詳如附表二)
係由聲請人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桃園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裁判費屬訴訟費用,又聲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公司商業
登記資料係依本院指示於該案中提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係
為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支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均為訴訟費用,洵屬有據。再查
前開判決分別確定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207地號、20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系爭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是
前開訴訟費用負擔,應先依系爭207地號、207之1地號土
地之面積比例定各宗土地共有人應負擔之數額,再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攤,則依系爭207地號土地面積為23,1
74平方公尺、系爭207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22平方公尺計
算,系爭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分擔48,345元【計算式:
48,600元×23,174÷(23,174+122)=48,3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系爭20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分擔255元
【計算式:48,600元×122÷(23,174+122)=2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爭20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人數多達600餘人,依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過於零碎,故確定該筆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255元均由聲請
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三、四訴訟費用
負擔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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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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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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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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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27,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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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11,34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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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10元│由聲請人墊付│
│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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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15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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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合計為4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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