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聰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09年9
月2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
9年賠協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短少給付原告薪俸,經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即鈞院102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俸差
額新臺幣(下同)33,885元,嗣經被告上訴遭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後被告又於106年3
月2日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逕向原告強制執行35,620元
(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嗣經鈞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是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系爭案件受有開庭交通費
67,180元、郵寄法院文書費1,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元
、投遞法院之書狀作業費10,000元、原告經營之企業社營利
損失199,820元、原告催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花費之郵電文
書費500元、精神損害100,000元等損失,共388,500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
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薪俸及被告於
106年3月2日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違法向原告強制
執行上開款項,兩造間之上開行政訴訟案件,業據原告提
出甲、乙二案之行政訴訟判決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存摺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下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開庭交通費67,180元、郵寄法院文書費1,000元、法律諮
詢費10,000元、投遞法院之書狀作業費10,000元:原告主
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需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出
庭數次,產生處理訴訟相關事宜之交通費、文書費、諮詢
費,共88,180元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外,
且原告縱使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行使其公民訴訟權利而參與司法程序所耗損之勞費,尚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經營之企業社營利損失199,82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
案件影響其於金門經營宏觀企業社之菸酒批發零售事務,
因而受有營利損失10分之1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
受有之企業社營業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之主
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3.原告催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花費之郵電文書費500元:系
爭案件於109年4月30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上
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本應
透過行政強制執行獲償,卻自行以郵電、文書之方式向原
告催討系爭款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其主張洵無足
採。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因被告濫權,致原告不堪其擾長達數年,精神損害甚
鉅,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非財產上損失須
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
重大為前提,原告縱因系爭案件而受有損害,惟此僅屬財
產權受侵害之問題,難認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侵害,
與前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即使因此
付出一定勞費或受有精神痛苦,仍不得以財產權受侵害為
由,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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