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欣怡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林玉琴 」署名共陸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玉琴」署名共陸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7年間,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同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
立路口,為警盤檢,經其同意後與員警返回派出所並接受尿液檢驗,詎其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內,冒用其姐 林文琴 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文琴」之署名及指印,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經偽造「林文琴」之署押後,係表示林文琴本人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林怡欣並將此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琴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林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被告林欣怡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第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林文琴」之署名及指印,僅係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不具備文書之特性,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偽造「林文琴」之署名及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在附表編號3所示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偽造「林文琴」之署名及指印,則係表示「林文琴」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之意思,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林文琴」之署名及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先後數次偽造署押之舉,乃係基於避免暴露身分併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權利告知書偽造署押部分,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應另論以偽造署押罪,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等節,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查緝,隨意冒用胞姊林文琴姓名,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林文琴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如附表其餘部分所示偽造之「林文琴」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營分局調查筆錄├──────────┼─────────┼─────┤│││同意警方實施採尿送驗│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3枚│偽造署押│├──┼─────────┼──────────┼─────────┼─────┤│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嫌疑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3│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同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5│共計偽造「林文琴」署名6枚、指印9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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