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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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台灣氣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超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合計新台幣1,500,000元提存物後,聲請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53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達成和解,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其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689號之擔保物及其利息,及同意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可認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