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載列起訴時(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未表明原告係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依其他規定提起他種類訴訟?如非提起同法第四條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係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或是其他種類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不足(本件原告如係對於被告否准原告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認權利受損,應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