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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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 王作良 相對人 王雪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23號、104年度存字第1452號及101年度執全字第19號等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催告相對人就其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在卷足憑,應認其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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