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笙宇 (原名 邱煥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六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笙宇(原名邱煥宸)為乙○○的兒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笙宇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邱笙宇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限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並經送達邱笙宇住處,由同居之祖母簽收並交付邱笙宇。詎邱笙宇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居所,與乙○○因邱笙宇想要出去喝酒的事爭執,邱笙宇對乙○○說:你酒品不好,然後來阻止我去跟朋友喝酒等語,之後持續謾罵乙○○,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邱笙宇的母親見邱笙宇及乙○○2人言語衝突激烈遂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笙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受有上開保護令,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跟父親在家賣鹹酥雞,工作到凌晨1點多剛收攤,我和父親都有喝酒,我想要出門,父親不讓我出門,我說為什麼不讓我出門而已,我和父親有口角,沒有罵父親,我認為我沒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乙○○的兒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限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並經送達被告住處,由同居之祖母簽收並交付被告,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83至84頁;簡上卷第44至45、116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至34、39至41頁,簡上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居
所,與被害人乙○○因被告想要出去喝酒的事爭執,被告對被害人乙○○說:你酒品不好,然後來阻止我去跟朋友喝酒等語,之後持續謾罵被害人乙○○,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偵卷第83至84頁),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兒子要出門跟朋友喝酒,我怕他出事所以不讓他出門,因而發生糾紛,因為邱笙宇有在家裡幫忙賣鹹酥雞,一直要求我薪水如何發放給他,然後因為我不給他出門,他就在家裡謾罵,我覺得很困擾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母親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生乙○○阻止我兒子邱笙宇跑去隔壁檳榔攤找朋友喝酒,然後邱笙宇就不高興,辱罵乙○○說我先生喝酒酒品不好,然後來阻止我去跟朋友喝酒,之後邱笙宇就持續不斷辱罵乙○○,詳細辱罵文字我不太記得,他們兩人口角衝突越來越激烈,我怕衍生更大事端,所以趕緊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644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因擔心而勸誡不要在凌晨出去與他人喝酒,縱使被害人乙○○口氣不佳,但被告持續不斷辱罵,與被害人乙○○激烈言語衝突,致證人甲○○尚須報警尋求公權力介入壓制,自應知此舉已造成被害人乙○○困擾,證人乙○○也稱我覺得很困擾,足見被告行為已使證人乙○○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然衡其情節,尚未使其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騷擾行為。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明知其不
得對證人乙○○為騷擾行為,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證人乙○○不斷謾罵,以此方式對證人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以前詞否認違反保護令,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命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前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本應自我注意言行舉止,猶不知謹慎自重,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恣意為前揭犯罪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實施騷擾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影響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害人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簡上卷第129頁),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之量刑基礎雖有變更,然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