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調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調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相 對 人  翁靖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起訴前應行調解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
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兩造雖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約定
:「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
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合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
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約款,依上開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
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且查
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