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郭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139,83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仍有新台幣139,831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郭玫秀

112年4月7日

250,000元

139,831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無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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