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12號、107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龍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南下車道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苗栗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凱悅門市(收件人 洪隋世華 、電話0000000000),而交予詐騙犯罪者,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犯罪者。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柳秀 鳳、 陳郁蓁 、 林芳妤 、 繆維武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文龍之臺企苗栗分行帳戶、中苗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 柳秀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林芳妤、陳郁蓁、繆維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文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其申辦之臺企苗栗分行、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以才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自稱富邦銀行專員的「 洪珮芬 」,她說這是貸款需要的流程,我沒有多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柳秀鳳、陳郁蓁、林芳妤、繆維武分別
遭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詳細匯入帳戶、轉帳金額參附表「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欄所示),業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申辦之臺企苗栗分行帳戶、中苗郵局帳戶均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以交付他人帳戶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時,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權,而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
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參諸被告供稱:我有跟遠東銀行辦過貸款,當時有提出薪資證明、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前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循正規途徑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應非毫無所知。再參以依一般正常代辦貸款流程,貸款人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於「洪珮芬」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於106年9月23日寄出臺企苗栗分行帳戶、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上開帳戶內餘額均不到百元,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供參(見偵6412卷第121頁、第131頁),則上開帳戶均不足以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用,被告既稱「洪珮芬」係富邦銀行專員,然其所述貸款方式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借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之證明,顯然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又被告供稱:我寄出時沒想這麼多,帳戶裡面也沒有錢等語(見偵6412卷第145頁),則被告未探詢寄出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洪珮芬」之指示,而輕率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與「洪珮芬」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洪珮芬」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洪珮芬」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是「可供使用之帳戶」,至為明確。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甚少,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前後矛盾,且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是於
106年9月26日寄出臺企苗栗分行帳戶、中苗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有提出統一交貨便的資料(參偵6412卷第147頁)給檢察事務官,我很確定是9月26日中午寄的,因為那時候是外勤的上班時間,而且我去分局做筆錄時,還有確認我跟「洪珮芬」持用的電話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才跟警察說明我寄出的時間,後來10月1日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因為薪資無法提領,我才知道我被詐騙等語(見偵641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遠傳電信106年10月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106年9月23日中午12時29分、下午1時3分、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5分、下午6時40分均有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之紀錄等情,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話明細,被告先稱:我跟「洪珮芬」聯繫都是用LINE,我不曉得為什麼會有這5通簡訊的收費紀錄,我也很納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後又改稱:106年9月23日下午
1時3分,我有傳送一封多媒體簡訊給0000000000,這可能是我把偵6412卷第147頁收據的照片傳給「洪珮芬」,她要我用手機簡訊傳給她,所以我是9月23日就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了,後來9月26日有再傳2封簡訊給她,應該是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傳簡訊罵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就寄出帳戶之時間、有無傳送簡訊予「洪珮芬」等節所辯前後歧異,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之106年9月26日仍有與「洪珮芬」以簡訊聯繫之紀錄,雖被告稱係傳送罵她之話語云云,然此又與被告於警詢所稱10月1日發現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悉遭詐騙等詞矛盾。
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接到行動電話推銷
貸款,是對方打電話主動聯絡我,我才得知本次借款訊息,我想貸款20萬元,利息以富邦銀行的利率計算,貸得款項會匯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見偵6412卷第1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看到貸款的廣告,看到以後,我主動打電話聯絡對方,我想要貸款15萬元,「洪珮芬」說貸得以後,會要我去富邦銀行開一個新的帳戶,款項會匯到富邦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4頁至第7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欲貸款之人對於如何擇定貸款機構、貸款總額、利息、貸得款項如何取得等重要事項,應記之甚詳,且貸款利息各家不同,實需詳加瞭解,方不會再加重經濟負擔,然被告前揭對於如何尋獲貸款資訊、貸款總額、匯入帳戶等說詞,前後不一,亦不瞭解貸款利息之算法,實與常情相違。
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之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方得削弱檢察官的立證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惟被告所辯不實,且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企苗栗分行帳戶、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柳秀鳳、陳郁蓁、林芳妤、繆維武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對其等造成之損害、其等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隨即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轉帳金額│證據│││被害人│││││(新臺幣)││├──┼────┼─────────┼─────────┼───────┼──────┼───────┼───────┤│1│柳秀鳳│106年9月23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9月23日│臺企苗栗分行│2萬9985元。│1.柳秀鳳之警詢│││(告訴人)│3時23分許。│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晚上7時31分許│帳戶。││筆錄(見107│││││話予柳秀鳳,假冒為│,在嘉義縣中埔│││偵121卷第7│││││消費高手客服人○○○鄉○○村○○路│││頁至第9頁)│││││佯稱資料登記錯誤會│678號全家便利│││。│││││有額外扣款,將由郵│超商附設之台新│││2.台新銀行自動│││││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銀行自動櫃員機│││櫃員機交易明│││││事宜。復由自稱郵局│前。│││細表1張(見│││││客服人員之某不詳詐││││107偵121卷│││││騙犯罪者撥打電話予││││第11頁)。│││││柳秀鳳,要求前往自││││3.臺企苗栗分行│││││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帳戶存款交易│││││扣款設定,致使柳秀││││明細查詢單(│││││鳳不疑有詐,因之陷││││見107偵121│││││於錯誤,依該詐騙犯││││卷第23頁)。│││││罪者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2│陳郁蓁│106年9月23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106年9月23│臺企苗栗分行│1.2萬9987元。│1.陳郁蓁之警詢│││(告訴人)│5時15分許。│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日晚上6時42│帳戶。│2.2萬9985元。│筆錄(見106│││││話予陳郁蓁,佯稱係│分許,在臺南│││偵6412卷第57│││││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市新營區三民│││頁至第59頁)│││││,以陳郁蓁先前購買│路180之3號│││。│││││機票設定錯誤,系統│新營民生郵局│││2.郵政自動櫃員│││││誤將機票升級成12次│附設之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機票,要陳郁蓁在24│員機前。│││(見106偵64│││││小時內處理完畢,不│2.106年9月23│││12卷第67頁)│││││然會收取12次機票錢│日晚上7時12│││。│││││為由,致陳郁蓁不疑│分許,在臺南│││3.國泰世華銀行│││││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市新營區 中山 │││自動櫃員機客│││││,依詐騙犯罪者所提│路134號國泰│││戶交易明細表│││││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號│世華商業銀行│││(見106偵64│││││碼,將其所申辦中華│新營分行附設│││12卷第67頁)│││││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前。│││4.臺企苗栗分行│││││式轉帳金錢。││││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07偵121│││││││││卷第23頁)。│├──┼────┼─────────┼─────────┼───────┼──────┼───────┼───────┤│3│林芳妤│106年9月23日晚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9月23日│臺企苗栗分│8985元│1.林芳妤之警詢│││(告訴人)│6時8分許。│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晚上7時20分許│行帳戶。││筆錄(見106│││││話予林芳妤,佯稱係│,在新北市土城│││偵6412卷第33│││││OB嚴選客服人員○○○區○○路○○○號│││頁至第35頁)│││││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附近之台新銀行│││。│││││將林芳妤的客戶條碼│自動櫃員機前。│││2.台新銀行自動│││││貼到中盤商的條碼,││││櫃員機交易明│││││導致林芳妤的帳戶會││││細表(見106│││││被重複扣款,將由玉││││偵6412卷第37│││││山銀行人員聯繫相關││││頁)。│││││事宜。復由自稱 玉山 ││││3.臺企苗栗分行│││││銀行人員之真實姓名││││帳戶存款交易│││││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明細查詢單(│││││者撥打電話予林芳妤││││見107偵121│││││,要求前往自動櫃員││││卷第23頁)。│││││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林芳妤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4│繆維武│106年9月23日晚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106年9月23│中苗郵局帳戶│1.2萬9987元。│1.繆維武之警詢│││(告訴人)│10時許。│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日晚上11時20│。│2.2萬9980元。│筆錄(見106│││││話予繆維武,佯稱係│分許,在臺北││3.2萬9980元。│偵6412卷第77│││││EZ訂票網站客服人員│市大安區和平││4.2萬9980元。│頁至第81頁)│││││,以先前曾於網站購│東路三段260│││。│││││買電影票,因系統錯│號永豐銀行和│││2.永豐銀行自動│││││誤將會分40期扣款,│平分行附設之│││櫃員機交易明│││││將由永豐銀行人員聯│自動櫃員機前│││細表(見106│││││繫相關事宜。復由自│。│││偵6412卷第99│││││稱永豐銀行人員之詐│2.106年9月24│││頁)。│││││騙犯罪者撥打電話予│日凌晨0時1│││3.中苗郵局帳戶│││││繆維武,要求前往自│分許,在臺北│││交易明細(見│││││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市大安區和平│││106偵6412卷│││││解除設定,致繆維武│東路三段260│││第121頁)。│││││不疑有詐,因之陷於│號永豐銀行和││││││││錯誤,依詐騙犯罪者│平分行附設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自動櫃員機前││││││││戶號碼,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國泰世華│3.106年9月24││││││││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日凌晨0時4││││││││內之款項,以「跨行│分許,在臺北││││││││轉帳」、「跨行存款│市大安區和平││││││││」之方式轉帳、存入│東路三段260││││││││金錢。│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4.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260│││││││││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