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華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7時許,騎乘MMJ-8721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樂一街口前,不慎追撞甫肇事、在現場等候之 葉俊達 騎乘之915-TGA號機車及 陳淑慧 騎乘之MFU-2906號機車,經警先將王麗華送醫救治,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7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75%。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俊達、陳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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